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