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