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羽柔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1,569,8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女兒扶養費用6,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
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
經歷,應可謀得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
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000
元乙節,未見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佐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女巫○恩扶養費用6,000元
乙節,審酌其女巫○恩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1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巫○恩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
6,333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經以
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372元【計算式:(17,076元-16,333元)2人=3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72元。
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022元(計算式:27,470元-1
7,076元-372元=10,022元)。再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
,777元,亦有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80,445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3,7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0
22元計算,尚須13.0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0,4
45元-13,777元)÷10,022元÷12月≒13.03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8元 6,761元 第73-9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51元 6,545元 第101-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931元 34,030元 第209-295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57,379元 24,910元 第29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224元 第299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8元 10,428元 消債調卷第217頁 合計 1,497,771元 82,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