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聰發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每月收入約33,4
6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扶養費
3,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214,194元,以
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71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3,463元,經核其113年1月至10月薪
資收入總額為334,360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14,8
10元+27,470元+32,000元+35,200元+30,400元+33,600元+35
,334元+43,840元+29,636元)+(獎金2,000元+17,600元+5,
000元)=334,360元】,有駿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97-105頁),依此計算結果,其113年度起
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3,436元(計算式:334,360元÷10月=33,
43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
屬適當。又主張其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審
酌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名下無
財產,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僅1,450元、20,018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5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
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
月餘額應有13,360元(計算式:33,436元-17,076元-3,000
元=13,36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752,437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360元計算,尚須17.17年方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2,752,437元÷13,360元÷12月≒17.17年】,確
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第61-65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665元 114,081元 第6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45元 204,068元 第71-81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280元 660,801元 第107-11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71元 67,371元 第117-139頁 255,347元 467,028元 214,905元 287,775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951,313元 1,801,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