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洪梅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梅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01,2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聲請人目前就職於
北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3
,635元,111年10月31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當時薪水約22,000至23,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繳款6,151
元,聲請人繳納5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受聲請人子女賴
宜呈之債權人地下錢莊一直來亂所擾,而為賴宜呈清償39,0
00元。又聲請人當時仍有房屋貸款(第三胎)、當鋪、地下錢
莊及民間朋友貸款等民間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另因前夫死亡
其喪葬費及百日祭祀費用子女賴宜呈無法負擔,遂由聲請人
向朋友借款支付。此外,聲請人為賴宜呈之車貸保證人,聲
請人所住之土地及建物1筆,於112年因聲請人未繳款而遭查
封拍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38號)。從而,聲請人係為
聲請人之子清償債務而毀諾,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原因
等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10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公司)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6,151元、
分180期、年利率5%,111年12月10日起繳款,112年6月16
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3頁),依前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
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係為聲請人子女賴宜呈清償債務而毀諾部分,然
本院認聲請人本身既有債務,且與銀行成立協商,即應以
自身債務為優先,難以替子女清償債務為由而毀諾,故此
部分難認有正當理由。惟聲請主張協議當時仍有房屋貸款
(第三胎)、當鋪、地下錢莊及民間朋友貸款等民間債務未
能一併協商,且其所住之土地及建物1筆,於112年因聲請
人未繳款而遭查封拍賣,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25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聲請人既連自
己住之房地均無法保全而遭拍賣,足見聲請人因係尚有其
他民間債務無法清償,連帶無法清償和銀行成立之協商而
毀諾,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
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薪資明細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身
分證、戶籍謄本、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債務人保單借款一覽表、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主張實領薪資為23,635元,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2
月薪資收入為24,816元、24,522元、19,032元(詳卷第149
頁),因2月份有年假情況特殊,故金額不予採計,以112
年12月、113年1月計算,平均薪資約為24,669元。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24,66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僅餘7,593元(計算式:24,669元-17,076元=7,593元)
。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
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
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88,74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該部分
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
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尚在協尋中,預估行使擔保權後,
不足額為488,74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
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232,184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覆聲
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44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72,113
元,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441元、72,113
元後為1,113,630元。倘以7,593元清償1,113,630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22年(計算式:1,113,630÷7,593
÷12≒12.22)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5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分證可稽,顯然聲請
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
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1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5頁) 3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8,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合計 1,23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