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琨雄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心當舖
祥順當舖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總額999,
809元,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
資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43元,尚須扶養父母
親,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
一部108年出廠機車及一部111年出廠機車,上開機車財產價
值經估價約34,000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收據、門診收據、戶籍謄本、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
價單、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機車維修明細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
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銀行回函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6,843元,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可
採認。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
惟查聲請人之父詹益盛名下有財產總額13,376,356元之不
動產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
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母親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
鄉農會名下有550萬元定存,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鄉
農會回函可參,顯然亦不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亦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剩餘12,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92
1,536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2輛機車之價
值,車牌號碼ENV-1568電動機車(估價:12,000元),車牌
號碼NUQ-6551普通重型機車(估價:22,000元)共34,000元
後,債務仍有887,53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2,924
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
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5.72年(計算式:887,53
6元÷12,924元÷12個月≒5.72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
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5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7,4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3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921,536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琨雄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心當舖
祥順當舖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總額999,
809元,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
資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43元,尚須扶養父母
親,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
一部108年出廠機車及一部111年出廠機車,上開機車財產價
值經估價約34,000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收據、門診收據、戶籍謄本、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
價單、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機車維修明細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
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銀行回函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6,843元,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可
採認。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
惟查聲請人之父詹益盛名下有財產總額13,376,356元之不
動產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
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母親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
鄉農會名下有550萬元定存,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鄉
農會回函可參,顯然亦不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亦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剩餘12,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92
1,536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2輛機車之價
值,車牌號碼ENV-1568電動機車(估價:12,000元),車牌
號碼NUQ-6551普通重型機車(估價:22,000元)共34,000元
後,債務仍有887,53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2,924
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
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5.72年(計算式:887,53
6元÷12,924元÷12個月≒5.72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
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5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7,4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3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3頁) 合計 92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