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粘詠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10月起任職寶雅股份有限公
司正職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64
萬7,93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997元,無領取任何社會
救助金或補助,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41萬376元,每月平均
必要支出為1萬7,09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12萬2,285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105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4.88%、
每月繳款5,634元,正常繳款6年多,惟當時尚有電信欠款漏
未處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除上開
銀行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每月付款金額為2萬9,7
75元,以致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遂於112年1月18日因未
依約繳款而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5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
可,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4.88%、每月
繳款5,634元,正常繳款6年多,惟當時尚有電信欠款漏未處
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除上開銀行
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月付金2萬9,775元,以致無
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於112年1月18日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9、221頁),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暨
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
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
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3至206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表示其於毀諾
當時之月薪資僅為2萬7,354元,有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44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
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9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
逾1萬7,076元部分,即無可採,應予扣除。綜上各節,以聲
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剩餘1
萬278元(計算式:27,354-17,076=10,278),尚足以支付
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634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依原
調解條件履行,遂於112年1月18日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8
、219、221頁),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陳稱當時尚有電信
欠款漏未處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
除上開銀行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每月付款金額為
2萬9,775元,以致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云云,惟查:聲請
人所稱之電信欠款,其中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生(見本院卷第163頁),其餘
非金融機構債務亦多為111、112年間所新增(見本院卷第22
5頁),此乃上開前置協商後所新增之債務,實難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
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粘詠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10月起任職寶雅股份有限公
司正職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64
萬7,93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997元,無領取任何社會
救助金或補助,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41萬376元,每月平均
必要支出為1萬7,09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12萬2,285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105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4.88%、
每月繳款5,634元,正常繳款6年多,惟當時尚有電信欠款漏
未處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除上開
銀行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每月付款金額為2萬9,7
75元,以致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遂於112年1月18日因未
依約繳款而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5年10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
可,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4.88%、每月
繳款5,634元,正常繳款6年多,惟當時尚有電信欠款漏未處
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除上開銀行
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月付金2萬9,775元,以致無
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於112年1月18日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9、221頁),並有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暨
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07號民事裁
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
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3至206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查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表示其於毀諾
當時之月薪資僅為2萬7,354元,有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44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
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9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
逾1萬7,076元部分,即無可採,應予扣除。綜上各節,以聲
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剩餘1
萬278元(計算式:27,354-17,076=10,278),尚足以支付
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634元。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依原
調解條件履行,遂於112年1月18日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8
、219、221頁),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陳稱當時尚有電信
欠款漏未處理,因被催款及恐遭扣薪,而再去借貸還款,伊
除上開銀行協商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外債每月付款金額為
2萬9,775元,以致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云云,惟查:聲請
人所稱之電信欠款,其中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生(見本院卷第163頁),其餘
非金融機構債務亦多為111、112年間所新增(見本院卷第22
5頁),此乃上開前置協商後所新增之債務,實難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
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