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采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儀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
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及父親扶養費
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1,391,28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本金43,537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618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43,537元,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61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110年起任職於○○中醫診所,每月薪資約24,000
元;112年3月至112年9月12日任職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月薪26,400元;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1
月3日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薪2
5,840元;112年11月任職於○○公司,月薪25,403元;113年2
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113年4月
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薪約25,4
61元等語,並提出○○○公司薪資明細、○○公司、○○有限公司
薪資袋為據,復有○○公司、○○中醫診所、○○公司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301至305頁、調解卷第45頁)。可
信依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其薪資水準約於24,000元至28,000
元之間,暫以25,850元【計算式:(24,000+26,400+25,840
+25,403+28,000+25,461)÷6≒25,850】認定為其每月薪資。
⒉另聲請人名下原有奧迪汽車一輛,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回抵償(見本院卷第175、263頁),及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84元【計算式:942+1,042
=1,984】(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
證券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49、141至149
、77至86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暫以債務人每月25,8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1,0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及停車租
賃繳費對話紀錄、電信費用帳單繳納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
21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
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
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並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並無扶養必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其父親尚有2名
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部分,不應准
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8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8,774元【計算式:25,850-17,0
76=8,7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1,08
5元【計算式:192,146+26,521+427,744+31,993+469,638+3
6,677+186,366=1,371,085】,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984元
後,尚有1,369,101元債務【計算式:1,371,085-1,984=1,3
69,101】。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利率為13
.75%,每年新增2,222元利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利息利率為13.5%,每年新增3,282元利息;裕融公司利
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67,196元利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5,016元利息;卡禾貝企
業有限公司利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26,800元利息(見調
解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9、265、129、159頁),從而,聲
請人每年新增至少104,516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2,222+3
,282+67,196+5,016+26,800=104,516】,縱其每年還款105,
288元【計算式:8,774×12=105,288】,亦需先抵充利息,
顯無力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采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儀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
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及父親扶養費
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1,391,28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本金43,537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618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43,537元,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61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110年起任職於○○中醫診所,每月薪資約24,000
元;112年3月至112年9月12日任職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月薪26,400元;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1
月3日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薪2
5,840元;112年11月任職於○○公司,月薪25,403元;113年2
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113年4月
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月薪約25,4
61元等語,並提出○○○公司薪資明細、○○公司、○○有限公司
薪資袋為據,復有○○公司、○○中醫診所、○○公司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301至305頁、調解卷第45頁)。可
信依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其薪資水準約於24,000元至28,000
元之間,暫以25,850元【計算式:(24,000+26,400+25,840
+25,403+28,000+25,461)÷6≒25,850】認定為其每月薪資。
⒉另聲請人名下原有奧迪汽車一輛,業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回抵償(見本院卷第175、263頁),及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84元【計算式:942+1,042
=1,984】(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
證券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49、141至149
、77至86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暫以債務人每月25,8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1,0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及停車租
賃繳費對話紀錄、電信費用帳單繳納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
21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
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
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並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並無扶養必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其父親尚有2名
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部分,不應准
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8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8,774元【計算式:25,850-17,0
76=8,7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1,08
5元【計算式:192,146+26,521+427,744+31,993+469,638+3
6,677+186,366=1,371,085】,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984元
後,尚有1,369,101元債務【計算式:1,371,085-1,984=1,3
69,101】。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利率為13
.75%,每年新增2,222元利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利息利率為13.5%,每年新增3,282元利息;裕融公司利
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67,196元利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5,016元利息;卡禾貝企
業有限公司利息利率為16%,每年新增26,800元利息(見調
解卷第129頁、本院卷第89、265、129、159頁),從而,聲
請人每年新增至少104,516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2,222+3
,282+67,196+5,016+26,800=104,516】,縱其每年還款105,
288元【計算式:8,774×12=105,288】,亦需先抵充利息,
顯無力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