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之禾即温蕙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弘杰
王中彥
溫楙林
廖曉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2,35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3
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成弘工業社,每月薪資約29,000元,經
其陳報成弘工業社113年1月至6月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
17頁、第529頁),是認其平均薪資以29,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亦經其以書狀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2
00元(計算式:29,000元+3,200元=32,200元)。再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
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
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5,124元(計算式:32,200元-17,076
元=15,124元)可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6
5,76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5,124元計算,僅需9.18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65,769元÷15,124元÷12月≒9.18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創鉅有限合夥 765,997元 1,343元 第481-48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2元 279元 第287-2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808元 10,833元 第293-297頁 3 廖曉芳 150,000元 第299頁 4 王中彥 100,000元 第30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3元 190元 第303-31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87元 2,107元 第523-525頁 7 溫懋林、郭弘杰 未陳報 合計 1,651,017元 1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