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昱當鋪
法定代理人 邱奕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羽台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500元、扶養費用24,000元,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
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3月2
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羽台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固舉
證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羽台公司113年
1月至3月每月薪資條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07頁至
第21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憑據,及其112年度
薪資收入為541,4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112年至000年0月間之
薪資收入為679,715元(計算式:541,474元+45,068元+49,8
67元+43,306元=679,715元),其每月薪資應以45,314元計
(計算式:679,715元÷15月=45,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500元,未據其提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
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共計
24,000元乙節,審酌其子、女謝○佑、謝○蓁、謝○珊分別為1
02年4月13日、98年10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惟謝○佑、謝○蓁、謝○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0
08元、3,008元、6,825元,有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府社
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
人2人計算,扶養費用應以19,194元計【計算式:〔(17,076
元×3人)-3,008元-3,008元-6,825元〕÷2人=19,1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9,044元(
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194元=9,044元)。另聲請
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0,000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3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審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聲
請人已無債權,有裕融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金昱當鋪則無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
計780,448元(計算式:101,409元+679,039元=780,448元)
,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201頁)
,並據彰化銀行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
頁)。則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9,04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19年(計算式:780,4
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
非長。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46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
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
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
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