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新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2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
每月收入3萬1,261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
下除一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但伊大女兒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下稱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
月5,437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用)72萬7,36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用)3萬307元。然伊債務總金額169萬9,790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及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5頁)。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為169萬9,790元,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為
521萬2,763元(計算式:53,390+90,053+52,730+634,968+1
78,000+1,329,515+457,028+732,451+1,084,722+599,906=5
,212,7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41、161、165、167、181、183、207、227、257
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2
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每月收入3
萬1,261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除一
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而其大女兒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12月及113年
1月薪資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至49、77至111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
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30
7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按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配偶2人,見本院卷
第12、1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
)3萬307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剩餘954元(計算式:31,261-30,307=954),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21萬2,763元,倘以每月954元
清償高達521萬2,763元之債務,尚需逾455.34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5,212,763÷954÷12≒455.34),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另觀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可
知,本件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1至49、31
5至321頁),請司法事務官特為留意,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及債權人權益之平衡,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新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2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
每月收入3萬1,261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
下除一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但伊大女兒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下稱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
月5,437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用)72萬7,36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用)3萬307元。然伊債務總金額169萬9,790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及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5頁)。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為169萬9,790元,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為
521萬2,763元(計算式:53,390+90,053+52,730+634,968+1
78,000+1,329,515+457,028+732,451+1,084,722+599,906=5
,212,7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41、161、165、167、181、183、207、227、257
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2
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每月收入3
萬1,261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除一
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而其大女兒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12月及113年
1月薪資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至49、77至111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
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30
7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按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配偶2人,見本院卷
第12、1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
)3萬307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剩餘954元(計算式:31,261-30,307=954),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21萬2,763元,倘以每月954元
清償高達521萬2,763元之債務,尚需逾455.34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5,212,763÷954÷12≒455.34),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另觀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可
知,本件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1至49、31
5至321頁),請司法事務官特為留意,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及債權人權益之平衡,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