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君(原名:陳采嫆)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小太
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7
6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867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1,868,66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
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9,561元之方案,惟因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
國112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9,561元之
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3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3月26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
內(即108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年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為
53,394元,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和美菜市
場擔任童裝銷售員,時薪185至200元,每月薪資不到3萬元
等語,業據聲明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469頁),經核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於小太陽成衣
廣場擔任銷售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767元【計算式:(2
2,800+28,500+32,000)÷3≒27,767】。又聲請人曾有國泰人
壽投資型保單,然以保單貸款53萬餘元後,已於112年8月解
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9至141、177至185、15
9至16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
以債務人每月27,7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867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
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
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96年次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頁)。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
費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7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000元,剩餘2,691元【計算
式:27,767-17,076–8,000=2,69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407,875元【計算式:792,217+30,577+23
6,810+118,896+31,465+43,875+154,035=1,407,875】,上
開債務需4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07,875÷2,691÷
12≒4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7歲,距法定退休年
紀僅餘2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