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文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萬4,389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其母,並未領取社
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76元(含扶養費),然伊債
務總額為132萬6,77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6,771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75萬9,587元(計算式:549,411+
27,280+965,558+373,572+179,928+275,829+409,928+207,5
64+320,874+449,643=3,759,587,見本院卷第107、141、17
1、217、225、237、243、245、255、261、271頁),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
4,389元,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8、3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9,276元(含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491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其母應與另外4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5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5)=20,4
9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萬9,276元(含扶
養費)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
113元【計算式:24,389元-19,276=5,113】。倘以5,113元
清償375萬9,587元之債務,尚須逾6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759,587元÷5,113元≒735.3個月,約61.27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