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玉子(原名:黃彩禕、黃宜榕、黃詩婷)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子(原名:黃彩禕、黃宜榕、黃詩婷)自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22,2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030,98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741,620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月付6,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741,620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
償6,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現無工作,聲請更生前2年曾於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7,470元;宬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冠
霖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真誠牙醫診所,每月薪資29
,000元;誠悅牙醫診所,每月薪資29,000元,有聲請人台北
富邦員林分行存摺影本、誠悅牙醫診所在職證明單、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7、231、249頁),上
述工作平均薪資約28,0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頁),聲請人
名下除103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
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
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17,
076=10,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121,
950元【計算式:642,870+100,000+379,080=1,121,950】。
其中債權人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利率為14.5%,每月約1,1
55元,信貸利率為6.02%,每月約2,692元;國泰世華之信貸
利率為8.9%,每月約741元;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利率
為8.08%,每月約2,02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從而
,聲請人每月新增6,608元之利息債務,縱使每月還款10,92
4元,亦需先抵充利息,顯無力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現年
已3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玉子(原名:黃彩禕、黃宜榕、黃詩婷)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子(原名:黃彩禕、黃宜榕、黃詩婷)自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22,2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030,98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741,620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月付6,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741,620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
償6,25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現無工作,聲請更生前2年曾於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7,470元;宬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冠
霖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真誠牙醫診所,每月薪資29
,000元;誠悅牙醫診所,每月薪資29,000元,有聲請人台北
富邦員林分行存摺影本、誠悅牙醫診所在職證明單、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7、231、249頁),上
述工作平均薪資約28,0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頁),聲請人
名下除103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
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
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計算式:28,000-17,
076=10,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121,
950元【計算式:642,870+100,000+379,080=1,121,950】。
其中債權人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利率為14.5%,每月約1,1
55元,信貸利率為6.02%,每月約2,692元;國泰世華之信貸
利率為8.9%,每月約741元;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利率
為8.08%,每月約2,02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從而
,聲請人每月新增6,608元之利息債務,縱使每月還款10,92
4元,亦需先抵充利息,顯無力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現年
已3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