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芮寧即劉麗珠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幫家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雖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60,489元,但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前配偶幫忙支付,聲請人
實際上無決定權,另有1輛機車,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
產。因積欠債務達1,289,1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2月10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51頁),故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2
6,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
償債務之餘額為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又聲
請人名下存款821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共1,120
,805元及澳元保單折合臺幣339,684元,聲請人雖稱由前配
偶支付保險費用,其無決定權等語,惟聲請人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自可行使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另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2007年出廠),已無殘值,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本院卷第121至133、153、173至176頁、司消債調
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89,14
4元(本院卷第89、91、93、10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及提供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
、保單價值後,債務為127,834元(計算式:1,589,000-000
-0,120,805-339,684),以每月清償8,924元,約需1.2年即
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27,834÷8,924÷12月)。審酌聲
請人現為49歲(64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