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氏蓉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99頁)
,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
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4月17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
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鄭聿
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
聲請人遲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於113年7月間再次發函通知
其補正,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於113年8月20下
午代理人來電「詢問本件是否已經駁回,因為這個當事人很
不合作,請她補正資料,今天才拿來事務所,法扶代理人本
身也很頭痛」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後於113年9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惟仍有部分資料未予補正,本院
於113年9月5日再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曾經成
立協商,而嗣後毀諾之情形,以及財產、收入、支出、有無
扶養等狀況,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
予最後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113年10月
16日上午電聯代理人詢問「有無聲請人聯絡方式或是能否偕
同到庭?」,代理人答稱「因為聲請人是外籍人士,很難聯
絡,但我會用LINE通知聲請人,請她庭期要到庭。」等語,
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
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僅有複代理人林群哲律師
到場(後已解除委任),並稱:代理人已有用LINE及電話通
知聲請人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是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經法院通知又不到場,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
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
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氏蓉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99頁)
,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
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4月17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
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鄭聿
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
聲請人遲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於113年7月間再次發函通知
其補正,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於113年8月20下
午代理人來電「詢問本件是否已經駁回,因為這個當事人很
不合作,請她補正資料,今天才拿來事務所,法扶代理人本
身也很頭痛」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後於113年9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惟仍有部分資料未予補正,本院
於113年9月5日再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曾經成
立協商,而嗣後毀諾之情形,以及財產、收入、支出、有無
扶養等狀況,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
予最後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113年10月
16日上午電聯代理人詢問「有無聲請人聯絡方式或是能否偕
同到庭?」,代理人答稱「因為聲請人是外籍人士,很難聯
絡,但我會用LINE通知聲請人,請她庭期要到庭。」等語,
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
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僅有複代理人林群哲律師
到場(後已解除委任),並稱:代理人已有用LINE及電話通
知聲請人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是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經法院通知又不到場,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
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
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