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永峻即陳永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406,304元,前經本院
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號)。聲請人目
前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擔任
職務為手術專責護理師。聲請人之前因人力短缺輪值夜班,
並領有夜勤及加班津貼,於民國112年11月後調整回日班致
薪資減少,至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40,7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39,787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用5,69
2元。聲請人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及汽車,另有保險價值準備
金60,018元,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等語,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電話費帳單、111
年國泰人壽保費繳納證明及記錄、國道通行費、電信費帳
單、員工薪資單、親屬系統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
券月買賣報告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表、聲請人保單借
款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秀傳醫院擔任手術專責護理師(日
班),112年11月後調整回日班致薪資減少,至今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為40,700元,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個人薪資明細、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113年2、3月薪資為50,014元(詳卷205、207頁),加計
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約56,783元(計
算式:50,014元+年終81,231元÷12月)。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支出39,787元(膳食費12,000元、家用支出2,236
元、電話費369元、保險費5,723元、衣服費3,000元、交
通費8,652元、醫療費3,000元、電信費1,274元、稅賦開
支3,5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
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
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
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
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
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膳食費
12,000元、衣服費3,000元、電信費1,274元部分顯屬過高
。而保險費5,723元則屬非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醫
療費3,0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予剔除。交通費8,652部
分亦屬過高,聲請人居住彰化市,在秀傳醫院工作,秀傳
醫院亦在彰化巿,平時上下班應無必要通行高速公路,既
已欠債,即無再一直開車衍生停車費及高額加油費之理。
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
月父親扶養費5,692元,因聲請人另有二位妹妹,故三人
共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每月父親扶養費5,692元(17,0
76/3=5,692)尚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56,78
3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692
元後,剩34,015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為5,064,546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之債務,應予剔除)。聲請人
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4保單帳戶價值表,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4月25日保險價值準
備金為60,018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之重
型機車、107年出廠之汽車,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汽車部分已設定擔保,不予
計入,機車可認幾無殘值。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保
險價值準備金60,018元,債務為5,004,528元。倘以34,01
5元清償5,004,52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2年(計
算式:5,004,528元÷34,015元÷12個月≒12.2年)可清償完
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8歲,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生物技術研究所碩士畢業,依其工
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其之前
薪水曾經高到10萬元,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42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3頁)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04元 (汽車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5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1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3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5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65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3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75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9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59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95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283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總額 5,064,546元(註:不含364,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