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素琳即劉素雲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素琳即劉素雲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企業社上班,月薪約2萬元,其
於93年成立之○○美容行,已辦理歇業登記,其未曾經營美容
行或開立店面,並無營業資料,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救
助或補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無其他財產,因無
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美容坊於93年11月23日設立,於113年1月16
日申請歇業登記,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
13年3月4日回溯5年內,並無營業所得申報紀錄,有公司基
本資料、營業所得查詢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9、189、199至207頁),與聲請人所稱未從事營
業乙節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13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
於113年4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月薪2萬元,已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本院卷
第187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聲
請人每月剩餘1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000-17,
076)。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不足百元,未投資有價證券,○○美容社
之資本額3萬元,應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無其他財產(本
院卷第29至33、69、163至175、191至192頁),而本件經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83,267元(本院卷
第105、115、129、135、147、161頁,及調解卷第59頁),
扣除美容社資本額3萬元(存款不足百元,扣除無實益,不
予扣除),債務仍有6,553,267元(計算式:6,583,267-30,
000),聲請人現為50歲(63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15年,惟尚須42.3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6,553,267÷12,924÷12月),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
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