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婉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聲請人子女吳敏佑之帳戶經常
有不明收入來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
陳報收入來源,補印吳敏佑存摺近三年所有內頁明細資料等
節,聲請人未予陳報。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
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
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
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
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
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
,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