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于青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石于青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940,638元,前於
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2號)。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60元,名下有存款4,000元、8筆房地
產價值2,544,549元及遠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遠雄、全球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9,600元、5,939元,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
之股東,依前開規定,既僅係股東、並非董事,非該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又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起經營「元澧水泥制品企業社」(下稱元澧水
泥企業社),惟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申請停業
,復於同年7月3日辦理歇業登記後,再擺攤販賣麵食,然
因營收狀況不佳而停止營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10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127040號函、元浩公司變更登記
表、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綠商字第1120818007號函
(含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綠商字第1
130819742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元浩公司營業稅年度
申報書、民事陳報狀㈡、元浩公司及元澧水泥企業社資產
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佐證(詳調解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33-240、291-298、311、317-348頁),足見
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此有民事
陳報狀㈢附卷可稽(詳卷第35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16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16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
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查債權人
顏美玉(下稱姓名)陳報480萬元、30萬元之2筆債權,其中
480萬元部分係於111年8月17日簽發本票予顏美玉,並於
同年月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聲
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擔保金額480萬元,詳調解卷第
97-103頁),故此部分債務應列為有擔保債權。又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合作社)陳報為有擔
保債權8,663,081元(詳調解卷第109頁),則均不列入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再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對聲請
人之債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擔保品,然該
車為99年出廠,應可認無價值,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部
清償(卷第117頁);又聲請人陳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合迪、裕融公司)之債權為車
輛貸款(詳調解卷第17頁),然裕融公司並未說明該筆債權
為有擔保品之債權(詳調解卷第177頁);且合迪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陳報該筆債權為貸款(詳調解卷第1
6頁),是上開債權均列入無擔保債權,則聲請人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3,633,911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有關聲請人名下有價證券、8筆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其有
價證券已全部出售,且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
段217建號之2筆不動產屬於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詳調解
卷第61-67頁),而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之機車,其價值同前所述,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
,是聲請人剩餘6筆不動產價值及存款為332,379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另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卷第227、281-286頁;第97頁)。又
其名下保單部分,有三商美邦、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分稱三商美邦、凱基人壽)函覆聲請人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8,951元、821,782元(詳卷第253、263頁),且有聲請
人陳報遠雄、全球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9,600元、5,939元
(詳卷第229、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已5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詳調解卷第51頁),
其收入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上開財產亦價值甚微,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58,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6頁) 2 李嘉惠 150萬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7頁) 3 顏美玉 30萬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8,59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0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9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35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45頁) 合計 3,633,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