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
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
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
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
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
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
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
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
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