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
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
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
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
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
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
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
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
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
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
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
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
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
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
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
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
,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
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
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
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
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
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
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
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
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
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
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
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
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
=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
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