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