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
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
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
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
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
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
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
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
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
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
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
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
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
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
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
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
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
○○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
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
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
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
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
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
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
,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
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
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
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
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
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
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
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
○○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
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
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
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
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
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
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
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
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
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
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
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
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
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
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
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
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
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
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
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
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
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
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
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
○○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
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
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
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
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
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
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
,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
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
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
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
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
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
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
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
○○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
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
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
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
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
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
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
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