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謝耀德
被上 訴 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
第13頁)。嗣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如後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海公司)擔任幹部,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於112
年初經訴外人潘金泰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2
月14日對上訴人稱龍海公司為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
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
推出鑫樂活消費型商品,可保值並於期滿時給付合法獲利,
當時上訴人曾提出龍海公司似有涉及不法案件質疑,被上訴
人為取信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
上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相關文宣,並向上訴人保證若日後龍海公司於契約
期間內,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造成上訴人損失時,願無
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被上訴
人推薦龍海公司推出之「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合計金額為50萬元。嗣龍海公司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與詐欺
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無預警宣告倒閉,上訴人僅自龍海公
司取得2萬元,因此受有4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於112年2月9日、24日購買系爭契約,另於112
年6月29日與其家屬再添購系爭契約,苟被上訴人知悉龍海
公司之不實商品,豈能推薦被上訴人之家屬購買,而自甘冒
險損失。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時點相近,若
被上訴人欲虛偽買賣,毋庸推薦被上訴人家屬購買系爭契約
,況且被上訴人尚有金錢支出,無作假餘地,上訴人指摘被
上訴人推諉卸責等語,顯屬無稽。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龍海公司將來於系爭契約期間內
為不法經營之損失為保證賠償云云,係基於訴外人林偉儒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然訴外人林偉儒非被上訴人之客戶,
亦未談論過系爭契約商品,則無對訴外人林偉儒承諾之對話
。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之對話紀錄,亦
無被上訴人之保證承諾,且此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
兩造間自無保證契約可言。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擔任龍海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契約時均會提供龍海公司於106年無罪判決及另案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予欲購買系爭契約之人閱覽。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
陳秋白之訴訟不瞭解,訴外人陳秋白僅於事後向龍海公司之
員工(含被上訴人)表示「消費趴數不夠,所以被政府查」。
上訴人係向潘金泰表示不想買系爭契約,非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時,未曾質疑龍海公司涉有違法之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說明,未刻意提出訴
外人陳秋白與總統合照,僅說明龍海公司另案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之商品時,龍海公司亦有開發
票予兩造。另被上訴人於107年起購買6年系爭契約,原先預
計於112年年底取得金錢,然龍海公司卻提前倒閉,被上訴
人已損失425萬元,如何評價被上訴人為龍海公司之共犯?
潘金泰雖證稱被上訴人於餐會與上訴人同桌時保證龍海公司
為合法公司,且將來龍海公司不法經營所生損害由被上訴人
為賠償等語,然餐會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同桌,況被上訴
人亦無權為公司為保證。龍海公司出現不法經營時,被上訴
人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始知悉龍
海公司之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契約,期間自112
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合計金額為50萬元。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傭金320
0元。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同年2月24日、112年6月29日曾購
買相同類型的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推薦購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傭金3
200元,龍海公司於契約成立後的一星期有給上訴人2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96頁、第239頁),並有
系爭契約電子契約為單為憑(見二審卷第18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口頭允諾願意負保證責
任,兩造因而成立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之主張,業據證人潘金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算是龍海公司的幹部,我是經由我母親認識被上訴人的,
我有購買龍海的樂活3.0契約,我是跟被上訴人購買的,我
是在112年初餐會上買;被上訴人第一次見到我,就一直向
我遊說,不斷保證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公司之前是保險出身
的,我們有在網路上查到負面的消息,被上訴人說是有人惡
意抹黑,若是這間公司出事的話,她就不可能販售;後來被
上訴人就保證若出事,她會全權負責賠償金額,她當時在餐
會上口頭說的,當時在場的人員還有我媽、上訴人及我;被
上訴人在我媽媽的LINE群組也有講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248
至249頁),且向被上訴人購買鑫樂活3.0契約之證人賴秉鴻
亦到庭證稱:我有買龍海公司的鑫樂活3.0契約,買50萬元
,112年購買,我跟被上訴人買的,我跟上訴人都是被害人
,在群組裡面認識,是在案發之後認識的;我跟上訴人購買
的過程中,被上訴人說她公司沒問題,如果出問題,她會負
責賠償,她說她會全部賠償金錢,就是我投入多少,就會賠
多少,是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的,我知道公司出事是一零幾
年,被上訴人叫我說不要怕,如果公司出事,她會負責等語
(見二審卷第198至201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以承諾願意為
龍海公司負保證責任作為行銷手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表示願擔任龍海公司之保證人等語,顯非無稽。又龍海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復
因透過龍海公司對外招攬販售鑫樂活契約,於112年7月3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調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新聞資料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二審卷第33至35頁、第55
至135頁)在卷可考。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公司的確有給
了1份106年判無罪的判決,我是對每一個人都有說明,我們
會提供判決給要買的人看,我都是公司給的整套去說明等語
(見二審卷第155頁)。如無被上訴人之保證,上訴人應無購
買之可能,因此,本於上開各項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餐會上對上訴人為前開保證,上
訴人始購買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除龍海公司已給付予上訴人2萬元外,其餘48萬元
龍海公司均未償還,則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