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
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
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
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
「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
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
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
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
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
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
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
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復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
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
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
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
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
照)。另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0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6,225元(見原審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依前開說明,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
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
審理。則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其上訴理由,為
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