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吳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2,000元之支
票4張(下稱系爭4紙支票),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持系爭4紙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後,竟
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
是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4紙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面金額合計1,232,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3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被上訴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舉證責任,系爭4紙支票均為無
記名支票,上訴人、謝碧華本即得依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4
紙支票,則上訴人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謝碧華,再由謝碧
華交付予被上訴人,謝碧華即非無權處分。原審已兩次合法
傳喚謝碧華到庭作證,惟謝碧華均未到庭,上訴人復無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是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並非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固有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黃佩瑛
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謝碧華,以供謝碧
華周轉調度之用,然被上訴人是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
4紙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借據、對話紀錄等
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謝碧華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若
借款人是持第三人之客票為借款之擔保,衡情貸與人均應會
要求借款人在客票背書,以避免收到空頭支票,但被上訴人
卻未要求謝碧華在系爭4紙支票背書,足見被上訴人是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4紙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能取得優於
謝碧華之權利,自不得持系爭4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232
,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被上訴人,
不知被上訴人為何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
其亦無存有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義務,更未曾交付系爭4紙支
票予被上訴人;原審未傳喚謝碧華到庭協助釐清被上訴人何
以得取得系爭4紙支票,謝碧華現已遭通緝,其亦無法聯繫
渠到庭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3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佩瑛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謝碧華為廠商、客戶
關係,且本為舊識。
㈡上訴人有授權黃佩瑛簽發系爭4紙支票暨交付予謝碧華。
㈢被上訴人係經謝碧華交付而受讓系爭4紙支票,現為系爭4紙
支票之執票人。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時間,持系爭4紙支票分別向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福興鄉農會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上開金融機構退票,而未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4紙支票,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
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4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232,00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系爭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255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4張支票為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黃佩瑛簽發、交付予謝碧華
,再由謝碧華處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4紙支票
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無載明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亦有系爭4紙支票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
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可認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應依據系
爭4紙支票文義,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謝碧華未於系爭4紙支票上背書,可認被上訴人係
以惡意、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等等。然支票為
無因證券、流通證券,若票據上無禁止轉讓之記載,執票人
依法本得就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票據權利
,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即明。系爭4紙支
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其上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謝碧華本
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就其與謝碧華間借款乙節,舉證匯款
紀錄、借據等,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票據,不
能行使票據權利等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行使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故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與
謝碧華間之借款金流證明、借據等件,亦不影響其以票據執
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雖舉證謝碧華欲佐證其抗辯
真實,然謝碧華前經原審傳訊均無到場,有原審112年10月3
0日、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91頁至第92
頁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謝
碧華因案遭通緝,上訴人已未能陳報其住居所乙節,已據上
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等節,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
採憑。
 ⒋基此,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4紙支票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4紙本票有上
開票據法第14條規定情形。上訴人即應依系爭4紙支票所載
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黃佩瑛以證明
謝碧華未向其清償債務等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開證
明方法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核無調查
必要。
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提示系爭4紙支票,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於同日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
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被
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票面金額自附表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
2,000元及各該票面金額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PB0000000 400,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 AA0000000 335,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4日 福興鄉農會 3 PB0000000 312,0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4 PB0000000 185,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4日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備註:票面金額合計為1,2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