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邱錫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彩淑
邱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
 一、緣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吳彩淑單獨簽發及另與被上訴人邱錫
堅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被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上訴人之父即訴
外人邱銘壽。嗣因訴外人邱銘壽僅授權上訴人為邱銘壽向
被上訴人等二人催告清償借款,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
票上填載到期日或受款人,亦未經邱銘壽背書轉讓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本無對於被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
亦與本票裁定之要件不符,甚上訴人有偽造之嫌。
 二、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吳彩淑或被上訴人吳彩淑與邱錫堅共
同簽發時,本無填載到期日,而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
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97年
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票即付之系爭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等
二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效力已罹於三年時效,對上訴人之請
求得拒絕給付;另票據利息係獨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6條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
 三、被上訴人等二人向訴外人邱銘壽之借款已陸續清償,被上
訴人邱錫堅自97年10月31日起,每月簽發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邱銘壽,並自99年
3月30日起按月固定還款二萬元與邱銘壽,迄今已開立共
計419萬3,600元支票以清償邱銘壽,故應以附表二由被上
訴人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簽發之本票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
抵銷,則被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僅
餘93萬3,533元未清償,超過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上訴人出示二張由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8年6月6日簽名之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稱授權訴外人邱銘壽或邱銘壽
指定之人得視實際情形,自行填載到期日及行使票據上權
利,惟如附表一所示A1至A11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6
年11月24日),發票人為吳彩淑,另附表二所示B1至B9之
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11月18日),發票人為被上訴
人等二人,則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如須填載到期日,亦應
以授權日後之票據填載,非可溯及授權日前之票據亦可自
行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均非可填載到期日,應屬見票
即付之本票且已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等二人否認向訴外人邱銘壽借貸,並無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等二人獲得來自邱銘壽之金錢,均係
被上訴人等二人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調現而來,屬於對價
之交換,並非借貸,如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尚須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二人爰依票據、代理權授與、清
償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
度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吳彩淑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至A11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吳
彩淑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被
上訴人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1至B9
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吳彩淑、邱錫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嗣經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
 六、系爭本票均於96、97年間交付訴外人邱銘壽時,已完成票
據法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屬於「完全票據」,無須授權填
載其他應記載事項之處,本案並無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
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不容上訴人
事後再任意填載到期日。
 七、縱認被上訴人二人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邱銘壽或其指定人
填載到期日,惟觀諸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
簽訂,則除有明示外,所授權時間點自應限於98年6月6日
簽訂授權書以後所簽發之本票,亦即授權書係向後生效,
並非向前生效,不應解釋為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否則將有
違法律安定性。系爭授權書其授權範圍既無特別註明包含
98年6月6日以前所簽發之本票,自不能以98年6月6日之系
爭授權書,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所授權之範圍包含96、97年
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該授權書之效力本應對於98
年6月6日以後之票據方屬有效。又因系爭授權書並未授權
代理人得填載授權日前之票據之到期日,則上訴人於授權
日前已發票之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111年10月25
日之行為,係屬欠缺代理權之無權代理票據行為,則該無
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承認,對於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
 八、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後所簽發之本票,因年代久遠且大
多數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撕毀本票,故經被
上訴人尋找許久,未能尋獲98年6月6日後所簽發之本票。
況被上訴人吳彩淑亦有與其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交與訴外人
邱銘壽,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之證7內,有吳彩淑與訴外人堃盛實業有限公司、林
秋霞共同簽發之本票,可證吳彩淑確實曾與其他人共同簽
發本票交與訴邱銘壽,則系爭授權書中第一行表示:「主
授權人等共同簽發本票  張交予邱銘壽」,此處用語既
然強調為吳彩淑與其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可證系爭
授權書所指之本票,並非本案被上訴人吳彩淑單獨簽發之
系爭本票,而屬於非本件之其他本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彩淑單獨簽發及另與被上訴人邱錫堅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均為未填載
到期日與受款人之本票,嗣經訴外人邱銘壽指定上訴人處
理系爭本票之催收及清償事宜,故上訴人方填載到期日民
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與受款人(即上訴人),而向
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
號裁定准予,並經上訴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
執字第1186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二、111年4月23日訴外人邱銘壽偕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吳彩淑、
邱錫堅之所在處,告知因邱銘壽身體漸衰,被上訴人等二
人積欠之款項交由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屢催告均遭置
之不理,上訴人始聲請部分本票裁定,故邱銘壽將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之意思,明顯係指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
上訴人等二人請求清償債務。
 三、被上訴人邱錫堅稱伊曾開立若干張小額支票(一萬元、二
萬元),業已清償訴外人邱銘壽491萬3,600元等語,均係
張冠李戴而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邱錫堅所簽發小額支
票若干張,均係清償被上訴人吳彩淑持訴外人之支票而向
邱銘壽調現之款項,並非清償被上訴人等二人自行向邱銘
壽所借貸款項。
 四、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8年6月6日開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內容並未指定以系爭授權書日期後之本票,始可
自行填載受款人及到期日,故被上訴人等二人於系爭授權
書日期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當然可依授權而溯及
填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嗣訴外人邱銘壽已於111年10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將邱銘壽
對於被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逐年讓與上訴人。
 五、系爭本票係屬「空白授權票據」,有本票及授權書在原審
卷足憑,並非「代理票據行為」,亦無「越權代理」等問
題,惟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上原未記載到期日,即推論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忽略有系爭授權書之事實,其見解應
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授
權內容,填載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載發票日
之記載,係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之間,惟系爭授權書係
於98年6月6日所簽訂,故系爭本票並未逾票據法第22條之
三年時效期間,而無罹於本票消滅時效之情事。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之11張本票,均由被上訴人吳彩淑所簽發。
 二、附表二所示之9張本票,均由被上訴人吳彩淑與邱錫堅共
同簽發。
 三、系爭本票於96年、97年間簽發交付訴外人邱銘壽時,均未
記載到期日。
 四、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8年6月6日交付訴外人邱銘壽(上訴人
之父,即系爭本票之前手)二張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
,均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張交予邱銘壽
,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到期
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邱銘壽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並經被上訴人等二人
在授權書簽名及蓋章。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二、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起始日為何日?
 三、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時效消滅完成?
伍、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上之法律行為,稱之為票據行為,於授予他人在特定票
據上為之者稱為空白授權票據,空白授權票據與票據法應記
載事項之基本要求有所出入(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惟實務上
多肯認此種票據之效力,認為票據法第11條固規定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然而發票人將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簽名或蓋章之支
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人之決定或授權
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行為無異,此情形又與僅由發票人簽名,由執票人
自行決定發票日或金額者有別。又善意執票人(不知票據執
有前係空白授權),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完足之
票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無效(參考最高法院68年
第15次民事庭會議、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及82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二、被上訴人等二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等二人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等二人授權書二張、訴
外人邱銘壽於111年4月23日授權上訴人得自填到期日授權書
、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邱錫堅以支票清償訴外人陳鳳琴等退
票金額明細表、被上訴人吳彩淑清償訴外人邱銘壽所執第三
人退票金額說明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邱錫堅開立小額支票
清償訴外人新成企業社之欠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被上訴人吳彩淑
向訴外人久藝塑膠工業公司借款證明書等多張借據、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被上訴人等二人向訴外人邱銘壽以本
票、客票調現之事實為真。又訴外人邱銘壽已於111年10月1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將邱銘壽
對於被上訴人等二人之債權,逐年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
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A1至A11均由被上訴人吳彩淑於96
年11月4日發票,以及編號B1至B9均由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7
年11月18日發票,原發票時係為到期日與受款人均空白之本
票,嗣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8年6月6日交付訴外人邱銘壽二張
授權書,內容均為:「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等事
項,授權邱銘壽或其指定之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自行填載到
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上訴人自可因發票人之授
權而填寫到期日,本件上訴人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
貸為兩造不爭,則票據到期日如不予延展,則上訴人無法收
回借款,所有擔保之票據將因到期且如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如解釋上訴人不得填載上開發票日
早於授權日之票據(即填載系爭票據之到期日),恐與兩造
之授權約定及一般經驗法則違背,又被上訴人抗辯主張於98
年6月6日後所簽發之本票,因年代久遠且大多數本票返還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撕毀本票,故經被上訴人尋找許久,
未能尋獲98年6月6日後所簽發之本票,果爾,益證被上訴人
主張授權書所授權範圍僅限於授權日期之後所簽發之票據,
要不足採信,且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為假設契約當事人均是理
性的訂約人,目的在經由契約的有效訂立,互相交換財貨或勞
務。因此,同一契約條款的解釋,彼此有歧異,可能使條款不
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使條款發生某種法律效力時,應以能
使條款發生法律效力者優先。如此解釋,通常比較貼近當事人
的共同真意,故本件應肯認上訴人依授權書於系爭票據上記
載到期日即如附表一及二所標示到期日均為111年10月25日
,已生有票據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經本院即
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之本票裁定
,就系爭票據即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1及附表二編號B1至B9
之票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認定上開票據權利確屬存
在,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消滅期間,
又被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票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
已罹於時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因被上訴人等二人大多以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邱銘壽調
現,被上訴人等二人交付邱銘壽之其他票據換取現金,票據
僅為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擔保物,並非可作為被上訴人等二人
以票據為取得邱銘壽給付現金之對價,則雙方間仍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訂立,邱銘壽或上訴人非不得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借款之清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
等二人清償等語,資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吳彩淑所簽訂借
款證明、領據、還款明細、借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邱錫堅
簽發小額支票還款明細表等件,均係被上訴人吳彩淑、邱錫
堅向第三人調票並向邱銘壽調現,之後邱銘壽所收受支票又
遭跳票,故被上訴人等二人一方面須向第三人交代,另方面
再以分期之小額支票向邱銘壽清償。原審逐一比對上開金流
資料,除被上訴人邱錫堅自103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30日簽
發50張面額2萬元支票,註明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7
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273,581元、689,483元之本票外,其餘
均為清償第三人(例如:訴外人陳鳳琴、王鴻銘、吳鐘銘、
勝眾公司、新成企業社等)所簽發支票,而面額273,581元
、689,483元之本票並非在系爭本票內,足證上訴人辯稱若
被上訴人等二人已經小額支票償還之本票,均已還給被上訴
人等二人之言(原審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虛妄
,是被上訴人等二人主張系爭本票款項已清償等情,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如附表一編號A1至A11及附表二編
號B1至B9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自屬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
人確認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被上訴人吳彩淑發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A1 96年11月4日 536,49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2 96年11月4日 362,438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3 96年11月4日 460,431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4 96年11月4日 500,48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5 96年11月4日 552,6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6 96年11月4日 163,5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7 96年11月4日 388,5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8 96年11月4日 357,88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9 96年11月4日 348,985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10 96年11月24日 877,649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A11 96年11月24日 722,489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TH0000000

附表二:
被上訴人吳彩淑、邱錫堅共同發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B1 97年11月18日 603,48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2 97年11月18日 543,81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3 97年11月18日 583,421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4 97年11月18日 598,614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5 97年11月18日 68,4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6 97年11月18日 636,433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7 97年11月18日 801,386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8 97年11月18日 798,364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 B9 97年11月18日 493,186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制式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