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帆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全 (年籍住址詳卷)
翁○貞 (年籍住址詳卷)


被 上訴 人 洪○丞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鈴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遜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
校操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
跑,故意從後面推、撞、絆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
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傷害,本件係打躲避球,非在操場
進行賽跑,被上訴人一直站在自己位置上,沒有去找上訴
人,亦無言語霸凌之行為動機,上訴人不應該追逐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1
9元,被上訴人手部恥骨及橈股均骨折,無法自主上廁所
,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一個月,應賠償66,000元。被上訴
人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年,受系爭傷害在治療中痛苦不堪,
恐未來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無法回復之疤痕及影響未來發
育成長,被上訴人已收受學校申請之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2,91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同學在說話,是被上訴人奔向上訴人並
言語霸凌上訴人,嗣後2人前後追逐,被上訴人跑開時係
自己跌倒受傷,上訴人天生八字腳,不可能追上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發生於操場,該設施供給學童運動、跑跳、追
逐等活動之用途,故上訴人於操場嬉戲追逐之行為並無違
反相關法令、學校規定、亦未逾越正常操場使用規則而有
過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當時被上訴人主動前往
上訴人所在位置並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進而於操場追
逐、嬉戲,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人追逐嬉戲,
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致其自己不慎跌倒,與
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不能證
明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另操場地面不平整,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發生
跌倒骨折之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後,非如原審所稱發
生在系爭傷害前,不應以此做為加重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基
礎。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與祖母輪流看護照顧,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
資667元(20,000元÷30天=667元)為計算,縱使本院認為66
7元顯低(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
護,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限。上訴人為無經
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
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允等語。故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19元,並分別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2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校操
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跑,
被上訴人倒地(倒地原因有爭執)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12月6日至12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
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
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12年6月
16日至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骨釘移除手術
。惟112年6月30日因左橈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
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1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家屬輪流看護一個月。 
㈣A國小就被上訴人在校受傷,A國小已申請意外保險金5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當時追逐行為是合理利用操場的行為並無不
法,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追逐被上訴人過程中,有無推
倒或絆倒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在後追逐被上訴人,是因為場地
地面不平有裂痕,才導致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多
少?
㈢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言語霸凌,才
會發生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在
追逐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逐被上訴人,因
而絆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並受有左橈尺骨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學校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骨折醫療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醫療必要費用收據等為證外,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導師洪OO於一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是你當導師的學生,當天體育課後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其他學生告訴我原告在體育課時受傷了,現在
在保健室我就下樓到保健室看原告,當時原告手臂上腫一
塊,護理師說疑似骨折…原告父親就把原告送到二林基督
教醫院,那天班上其他同學有跟我說原告被(X)班的同學
絆倒,我不知道那個絆倒他的學生名字,後來才知道。後
來第二天上課時我有問班上的學生是何人絆倒原告,當時
有約三到六個學生說的大致上一致,說原告被(X)班的
學生追後來摔倒,而絆倒的部分有些人有說有些人沒說,
後來我有找幾個學生來問。他們有說是被告絆倒的,我在
不同時間問了幾次,有人提到說原告有對被告說了一句話
,但我忘記那句話是什麼,所以後來被告才去追原告。..
.我們班上有壹個學生叫丁○叡(姓名詳卷)有去確認,可以
證明是被告絆倒原告。」等語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54秒時,有看見上訴
人追著被上訴人。56秒時,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的身體看得出來是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原
因被同學身體擋住視線看不出來,也就是被上訴人跌倒時
跟上訴人並不是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跌倒時,上訴人並
沒有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後,一堆同學跑過去被上訴人跌
倒的地方。」(見二審卷第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
人追到被上訴人時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足
見被上訴人之跌倒與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操場地面不平整有
裂痕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雖為操場,然依證人即該校老師洪OO一
審證詞可知,當時兩班一起玩躲避球,而躲避球規則是擲
球攻擊對方內場球員,若擊中身體而未被該名球員或其內
場隊友用手接住,該名球員即告出局而需移至外場,若該
次出局是由攻方外場球員擲球達成,則該名外場球員可進
入內場。故當時上課內容並非上跑步或賽跑等活動,本應
依上課規定內容從事躲避球活動,不應追逐、嬉戲,然上
訴人當時突然去追逐被上訴人,已踰越當時體育課躲避球
之正常活動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其追逐奔跑係合理利用操
場,並無不法及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113年
3月23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應堪採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
,並無長期看護必要,自難聘僱外籍看護並以外籍看護薪
資做為計算費用之基準。又審酌被上訴人手部骨折受傷,
依其年齡及傷勢,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就彰化縣之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300元,有該合作社收
費標準表可憑,則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請求賠償66,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上開收費標準,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過高,
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事發當時均為國小
學童,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開刀固定骨釘住
院治療,之後又須開刀一次移除骨釘住院治療,又因左橈
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身體所受痛苦極大,且影響學業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衡量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
衡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場地並
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
人追逐嬉戲,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挑起上訴人
追逐情緒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打而跑走
   ,係為避免遭受損害,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6,91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80,00
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收受學校申請
意外險保險金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2,919元,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判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