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美品
訴訟代理人 陳英懷
被上訴人 廖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801元,及自民
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全部敗訴後,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美品新台幣(下同)34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英懷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準備程
序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再於言詞辯論期日
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美品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美品70,801元,及自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上訴及減縮部分
業已確定,且其減縮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柯美品主張略以: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居住於○鄰○○○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6
號建物)。系爭190號建物3樓浴室自110年12月20日即已停
用,被上訴人因系爭186號建物有嚴重漏水情形,竟未經上
訴人柯美品之同意,於111年5月間自行僱工開挖系爭190號
建物之3樓廁所牆面、糞管及地基,導致系爭190號建物3樓
浴室之牆面、地板、糞管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
用70,801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186號建物發生漏水,研判漏水源
頭來自於系爭190號建物,因此曾僱工開挖該2棟建物之共同
壁以瞭解狀況,但並未損及系爭190號建物之糞管及地基,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伊跟柯美
品加LINE之後,共同請抓漏師傅劉力瑋,找到漏水是從系爭
190號房屋3樓浴室馬桶水箱漏出來,上訴人將馬桶下方的水
源關掉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嗣於111年9月21日,伊請水泥師
傅修復將牆面補起來,陳英懷竟用強力水柱將牆上的水泥沖
掉。本件鑑定結果是上訴人家裡馬桶軟木塞漏水,與之前抓
漏的結果一樣,現在將馬桶拆掉水管鎖上就沒有漏水,上訴
人要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美品347,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英懷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
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
最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美品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美品70,801元,及自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間僱請抓漏師傅從系爭186號建物挖洞進行檢驗時,挖穿系
爭190號3樓浴室之牆面兩個洞及該牆壁埋設之冷水管,其中
該冷水管業經被上訴人修復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二
審卷176-177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可憑,
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行為雖非故
意而係出於過失,然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0號建物之
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挖到系爭190號建物3
樓浴室之地板、糞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地板、糞管之
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不慎挖穿系爭190號建物3樓浴室之牆面兩個
洞,雖曾以水泥填補,然由照片觀之,其填補手法粗糙、材
質不符,更無防水效果,顯與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符,不能
認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又修復費
用經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修復施工
方式為壁磚、地磚打除,打除後壁體及地坪施以1:2防水粉
刷(含補洞),再重新張貼壁磚及地磚,費用為70,801元等情
,有該鑑定書可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801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答辯稱鑑定結果與之前抓
漏的結果一樣,現在將馬桶拆掉水管鎖上就沒有漏水,上訴
人要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然修費費用70,801元係牆面兩個
洞之損害賠償,與漏水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
誤會。另系爭190號建物3樓浴室牆壁所埋設之冷水管,經被
上訴人修復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176-177頁)
,故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漏水點之爭
議,經鑑定結果,研判漏水可能位置為190號建物3樓洗臉盆
及馬桶之給水管及相關配件;經對186號建物4樓加蓋層樓梯
間上方水塔通往該層陽台洗手台之水管作壓力測試,由壓力
錶顯示並無洩壓及鑑定標的物190號建物3樓浴室無發現漏水
現象,可排除兩造間產生爭議的唯一水源(由186號建物4樓
水塔通往陽台之給水管)造成漏水之可能等情,有該會出具
之鑑定書可憑,故盼兩造就房屋漏水之爭執經此鑑定後歸於
平息,和平落幕。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0,801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國英、詹孟竣,然本件經鑑定後
已有明確結論,如前所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