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