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 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清償借款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為被告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依其內容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惟查,本案訴訟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繫屬法院,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
簡敬軒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核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 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清償借款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為被告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依其內容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惟查,本案訴訟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繫屬法院,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
簡敬軒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核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