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6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塗銷之訴在案,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
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元
為適當(計算式為:1,500,000元×5%×6=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