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相對人所持11
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本票係偽造、變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倘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規定,提供
擔保,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停止執
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
,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
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
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
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
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113年度桃補字第308號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8月14日改分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桃園地院函
文及民事分案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4、25
至27頁)。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事,且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應以債權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定
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查相對人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605,742元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
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屬簡易
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此預估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以3年8月
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
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94,386元(計算式:1,605,742×5
%×44÷12=294,3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考量訴訟程序
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
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
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