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凱倫

相 對 人 蔡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萬6,88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
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7
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87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
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
永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吉永公司股東蔡佾汝之父。吉永
公司經營初期,原由相對人及蔡佾汝共同管理財務,嗣民國
112年10月,相對人表示不願意管理財務,曾考慮一併將蔡
佾汝之出資額暨股權移轉予其他股東,因相對人僅為保有交
易之可能性,要求聲請人及另一股東陳焜致各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由何人受
讓、以多少錢承購,150萬元為多少出資額的對價,均無共
識,且該交易未獲得其他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同意
,自無從生效,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系爭房地遭拍賣,將侵害現住人
之居住權,產生另覓新居之損害,且日後將難以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需耗費顯不相當之勞費及司法資源,為此聲請人
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4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合計為152萬2,932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
元×93/365)×6%=1,52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
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萬6,88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22
,932元×5%×6年=456,880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