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九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明珍

原 告 太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禎




被 告 蕭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5981元(1784萬8811元+4
46萬7170元=2231萬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4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