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蕭哲雄


被 告 蕭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8萬1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1萬12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起訴。
三、查報刑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
結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清晰、內容完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0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6月1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00萬元 (起息本金)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萬1967.21元 總計:100萬元+8萬1967.21元≒108萬1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