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廣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被 告 梁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6570元(155萬6570元+50萬元=205萬65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
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
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9394元(扣除2000元)。
二、重新提供「原證2:存摺內頁照片」,需彩色照片、內容文
字宜清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