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許嘉榮
劉于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1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原告若逾
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71萬2035元 起訴日期:113年7月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71萬2035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9159.15元 違約金 ⒈ 171萬2035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83%)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83%),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566%)加計違約金 504.42元 總計:171萬2035元+9159.15元+504.42元≒172萬1699元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許嘉榮
劉于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1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原告若逾
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71萬2035元 起訴日期:113年7月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71萬2035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4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9159.15元 違約金 ⒈ 171萬2035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83%)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83%),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566%)加計違約金 504.42元 總計:171萬2035元+9159.15元+504.42元≒172萬1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