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陳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查報或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489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有無分管協議?(並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各自約定使用範圍為何?若無,兩造就系
爭489建號建物之任何部分均各有1/2權利範圍,則原告主張
「(聲明第1項)被告應拆除1樓隔間占用部分」及「(聲明
第2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租3樓」,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並陳報原告可得之利益多少(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本件訴訟原
告究竟要作何請求?(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損害賠償?
...)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請原告依前項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
、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又「訴之聲明」與「原因
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陳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三、查報或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489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有無分管協議?(並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各自約定使用範圍為何?若無,兩造就系
爭489建號建物之任何部分均各有1/2權利範圍,則原告主張
「(聲明第1項)被告應拆除1樓隔間占用部分」及「(聲明
第2項)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租3樓」,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並陳報原告可得之利益多少(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一致,本件訴訟原
告究竟要作何請求?(排除侵害?分割共有物?損害賠償?
...)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請原告依前項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
、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又「訴之聲明」與「原因
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