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施永鋒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施永鋒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