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萬5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6萬7997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76萬7997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3.7%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4.44%計算;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 2491.26元 ⒉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4.44%計算 5418.48元 總計:76萬7997元+2491.26元+5418.48元≒77萬5907元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萬5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76萬7997元 起訴日期:113年8月1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76萬7997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3.7%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4.44%計算;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 2491.26元 ⒉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4.44%計算 5418.48元 總計:76萬7997元+2491.26元+5418.48元≒77萬5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