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洪清香
被 告 蕭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健發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2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即被告
房屋)及破損的採光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
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
如:估價單)
⒉聲明第3項:
被告應將遺留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窗戶上的水泥清除。請查報清除所需費用約略
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聲明第5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毀損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6萬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標的總價額小於或
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之
最新之房屋稅單。又原告房屋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一併
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其坐落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四、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房屋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含屋
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毀
損或是遺留水泥,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
毀損或是遺留水泥之現況彩色照片(民事訴訟,原告本有舉
證之責,尚不宜逕向檢察官調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