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徐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溢綠能材料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自稱損害與假扣押(各壽險公司及郵局、台灣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具體資料、扣押何帳戶、金額各多少?
)之確實數據(請列表:扣押金額、扣押期間及剩餘餘額)及完
整料?
三、補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
建物同段建號1848號(十二層樓之第八層)建物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以上資料不可遮蔽、徐錦秀個人部
分、民國111年8月迄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