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吳慧雯

黄淑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1萬1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77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萬7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