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3萬6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584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5萬5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2萬4602元 1 利息 372萬460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0日 (43/365) 4.144% 1萬8183.4元 2 違約金 372萬4602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12/365) 0.4144% 507.44元 小計 1萬8690.84元 177萬3389元 1 利息 177萬3389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10日 (74/365) 5.344% 1萬9213.63元 2 違約金 177萬3389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42/365) 0.5344% 1090.5元 小計 2萬304.13元 合計 553萬6986元
113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莊媄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3萬6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584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5萬53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2萬4602元 1 利息 372萬4602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10日 (43/365) 4.144% 1萬8183.4元 2 違約金 372萬4602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12/365) 0.4144% 507.44元 小計 1萬8690.84元 177萬3389元 1 利息 177萬3389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10日 (74/365) 5.344% 1萬9213.63元 2 違約金 177萬3389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42/365) 0.5344% 1090.5元 小計 2萬304.13元 合計 553萬6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