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廖健豪
被 告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萬元整,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
理,迄未清償分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廖健豪
被 告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整,並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萬元整,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為付
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
理,迄未清償分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