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嘉原
吳春華
(上3人為吳倉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健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45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2,02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倉慶於民國11
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嘉峰、吳嘉原、吳春華(下
稱吳嘉峰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
吳嘉峰等人聲明為吳倉慶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向吳倉慶借款500萬元,吳
倉慶於同日各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及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並約定自113年4月13日起按月支付每10
0萬元之利息11,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
於113年6月13日匯款至吳倉慶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
十信合作社)大埔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本金30
0萬元,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1403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還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同年7月28
日到期,經扣除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清償本金5萬元,及同年
5月13日及8月1日給付利息55,000元及22,000元,被告尚欠
本金195萬元及利息76,45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向十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原告將5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健安電動車行,並
約定電動車行若有獲利,原告每月分潤所剩投資本金之0.55
%,本件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倉慶前於113年3月28日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元,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原告於4月12日將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
萬元交予被告。
㈡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匯款55,000元、7月8日匯款5萬元、22,0
00元、8月1日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倉慶於113年6月26日寄送系爭信函予被告,於113年6月27
日送達被告。
㈤倘吳倉慶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於113年7月28日
到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倉慶與被告間成立50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吳倉慶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有本
息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500萬元為吳倉慶之投
資款等語,經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況為:吳倉慶於113年3
月28日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吳
倉慶於4月12日匯款共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5月13日匯款5
5,000元予吳倉慶;被告於6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吳倉慶;
被告於6月28日匯款5萬元予吳倉慶;被告於8月1日匯款22,0
00元予吳倉慶等情,有十信合作社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吳倉
慶之存摺明細、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145
頁),則吳倉慶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後,均由被告單方面匯
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之匯款金額,究為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或為退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兩造各執一詞,惟參酌吳
倉慶於被告匯款300萬元之翌(14)日,向被告稱:請立即償
還你還欠我的200萬元,請直接匯入我十信帳戶,被告則回
覆:我每個月12號開始還欠你的匯入十信本金2萬及200萬的
十信利息等語,及吳倉慶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4月利息55,000元、6月利息22,000元,被告於收
到系爭信函隨即傳送:再來我告訴你你想快拿到欠你的錢,
你要先把我十信800萬保證人取消,我才可以再有機會可以
從別的銀行借錢還你…你愈早取消該筆800萬保證人,我就愈
早可以還你等語,有對話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
、151頁),足見吳倉慶與被告就2人往來之金額,均稱為「
欠款」,被告亦稱需給付「本金」、「利息」予吳倉慶,則
原告主張吳倉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成立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字據為收取500萬投資款之證明,之後退還吳
倉慶資金300萬元,及匯給5萬元、22,000元紅利等語,惟查
,系爭字據之內容為:茲被告(即甲方)於今日113年4月12
日由吳倉慶(即乙方)於十信合作社貸款,由原告委託被告
擔任保證人借貸800萬元,實則只借貸500萬元,實際取得原
告500萬元整無誤,茲因怕原告家人誤會,故於113年4月12
日晚19:54書立此書為證等語,有字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頁),該字據為被告擔任吳倉慶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
元之保證人,但僅向吳倉慶借得其中500萬元,並未提及500
萬元為吳倉慶之投資款乙節甚明,尚難僅因被告經營健安電
動車行,而推論吳倉慶是交付被告500萬元作為投資款。又
查,被告於⒈之對話中表示匯款為「十信利息」乙節,與其
所辯為投資紅利已不相符,且依被告主張每月分潤所剩投資
本金之0.55%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應給付吳倉慶
紅利5,867元(計算式:200萬元×0.55%×16/30),於同年8
月1日為紅利12,100元【計算式:200萬元×0.55%×(1+3/30
)】,亦與被告所匯5萬元、22,000元均不相同,則被告抗
辯500萬元為投資款等語,顯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450元及遲延利息
吳倉慶與被告間經認定為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經兩造就
該消費借貸關係於113年7月28日到期,並不爭執,則被告自
應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欠本金為19
5萬元,及利息每13日計算1次,每100萬元按月利息11,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則迄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止,被告尚欠
本金195萬元及利息76,589元【計算式:500萬/100萬×11,00
0×2(即113月4月13日至6月12日)+200萬/100萬×11,000×15
/30(即113年6月13日至6月27日)+195萬元/100萬×11,000×
(1+26/30)(即113年6月28日至8月12日)-55,000元-22,0
00元】,合計2,026,5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6,450
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嘉原
吳春華
(上3人為吳倉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健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450元,及其中195萬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2,02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倉慶於民國11
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嘉峰、吳嘉原、吳春華(下
稱吳嘉峰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
吳嘉峰等人聲明為吳倉慶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向吳倉慶借款500萬元,吳
倉慶於同日各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及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並約定自113年4月13日起按月支付每10
0萬元之利息11,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
於113年6月13日匯款至吳倉慶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
十信合作社)大埔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本金30
0萬元,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1403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還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同年7月28
日到期,經扣除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清償本金5萬元,及同年
5月13日及8月1日給付利息55,000元及22,000元,被告尚欠
本金195萬元及利息76,45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向十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原告將5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健安電動車行,並
約定電動車行若有獲利,原告每月分潤所剩投資本金之0.55
%,本件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吳倉慶前於113年3月28日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元,由被告
擔任保證人,原告於4月12日將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
萬元交予被告。
㈡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匯款55,000元、7月8日匯款5萬元、22,0
00元、8月1日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倉慶於113年6月26日寄送系爭信函予被告,於113年6月27
日送達被告。
㈤倘吳倉慶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於113年7月28日
到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倉慶與被告間成立50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吳倉慶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有本
息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500萬元為吳倉慶之投
資款等語,經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況為:吳倉慶於113年3
月28日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吳
倉慶於4月12日匯款共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5月13日匯款5
5,000元予吳倉慶;被告於6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吳倉慶;
被告於6月28日匯款5萬元予吳倉慶;被告於8月1日匯款22,0
00元予吳倉慶等情,有十信合作社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吳倉
慶之存摺明細、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145
頁),則吳倉慶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後,均由被告單方面匯
款至系爭帳戶。又被告之匯款金額,究為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或為退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兩造各執一詞,惟參酌吳
倉慶於被告匯款300萬元之翌(14)日,向被告稱:請立即償
還你還欠我的200萬元,請直接匯入我十信帳戶,被告則回
覆:我每個月12號開始還欠你的匯入十信本金2萬及200萬的
十信利息等語,及吳倉慶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4月利息55,000元、6月利息22,000元,被告於收
到系爭信函隨即傳送:再來我告訴你你想快拿到欠你的錢,
你要先把我十信800萬保證人取消,我才可以再有機會可以
從別的銀行借錢還你…你愈早取消該筆800萬保證人,我就愈
早可以還你等語,有對話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
、151頁),足見吳倉慶與被告就2人往來之金額,均稱為「
欠款」,被告亦稱需給付「本金」、「利息」予吳倉慶,則
原告主張吳倉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成立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字據為收取500萬投資款之證明,之後退還吳
倉慶資金300萬元,及匯給5萬元、22,000元紅利等語,惟查
,系爭字據之內容為:茲被告(即甲方)於今日113年4月12
日由吳倉慶(即乙方)於十信合作社貸款,由原告委託被告
擔任保證人借貸800萬元,實則只借貸500萬元,實際取得原
告500萬元整無誤,茲因怕原告家人誤會,故於113年4月12
日晚19:54書立此書為證等語,有字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9頁),該字據為被告擔任吳倉慶向十信合作社借款800萬
元之保證人,但僅向吳倉慶借得其中500萬元,並未提及500
萬元為吳倉慶之投資款乙節甚明,尚難僅因被告經營健安電
動車行,而推論吳倉慶是交付被告500萬元作為投資款。又
查,被告於⒈之對話中表示匯款為「十信利息」乙節,與其
所辯為投資紅利已不相符,且依被告主張每月分潤所剩投資
本金之0.55%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應給付吳倉慶
紅利5,867元(計算式:200萬元×0.55%×16/30),於同年8
月1日為紅利12,100元【計算式:200萬元×0.55%×(1+3/30
)】,亦與被告所匯5萬元、22,000元均不相同,則被告抗
辯500萬元為投資款等語,顯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450元及遲延利息
吳倉慶與被告間經認定為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經兩造就
該消費借貸關係於113年7月28日到期,並不爭執,則被告自
應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欠本金為19
5萬元,及利息每13日計算1次,每100萬元按月利息11,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則迄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止,被告尚欠
本金195萬元及利息76,589元【計算式:500萬/100萬×11,00
0×2(即113月4月13日至6月12日)+200萬/100萬×11,000×15
/30(即113年6月13日至6月27日)+195萬元/100萬×11,000×
(1+26/30)(即113年6月28日至8月12日)-55,000元-22,0
00元】,合計2,026,5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6,450
元,及其中1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