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