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